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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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标准。大力发展托育服务。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应的托育机构。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虑托育机构建设。建设完善托育机构。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低于以下标准: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一条是建设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关于发展幼儿保育服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新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并在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供全日托、半日托、全日托、 3岁以下婴幼儿的临时看护和其他看护服务。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儿所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群众。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常住人口规模的托儿所。在老城区和建成区居住区以多种形式建立托儿所,满足市民的需要。第六条 城镇托儿机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随迁农民工的照护服务需求。第七条 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托儿所的建设要统筹考虑。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通过单独或与其他单位联合组织的方式为工作场所职工提供福利托儿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村民开放。第九条 鼓励在产业集群和就业人口密集的用人单位通过市场化形式和民办、民办、帮扶等多种方式,设立托儿机构。

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图)

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图)

第十条 充分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料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站)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第三章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己的场地或者租用不超过3年的场地。第12条托儿所的地点应选择具有良好自然条件,清洁热和利益的建筑工地,并满足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远离对婴儿和婴儿生长有害的建筑物早托机构要求,设施和污染源幼儿,并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第十三条 托儿所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项目建设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起居室,并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室和供应室。第十四条 托儿所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第十五条 托儿所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特点,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灯具、器具、玩具、书籍和游戏材料。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室内活动场所、适宜的游戏设施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附近的公共场所和设施。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第四章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在押婴幼儿规模,配备综合管理、看护、保健、保障人员。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第四章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在押婴幼儿规模,配备综合管理、看护、保健、保障人员。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第四章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在押婴幼儿规模,配备综合管理、看护、保健、保障人员。

托儿所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幼儿教育、卫生等相关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负责人岗位培训托儿所。护理人员主要负责照顾婴幼儿日常生活,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护理人员应具有婴幼儿护理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早托机构要求,并接受过与婴幼儿护理和心理健康知识相关的培训。卫生人员应接受由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安保人员应获得“ 第二十一条 保健人员和炊事人员应当按照托儿所保健的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二条独立的托儿所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安值班。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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